当事人: 新乡某运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5年3月24日上午,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新乡某运输有限公司内进行检查,在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充电桩10台,型号CY-DC320S;出厂日期:2025年1月6日。该充电桩系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当事人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书;
当事人主营充电桩,给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于2025年3月15日开始运营,通过充电桩自带的星星充电收费系统,手机扫码支付,收费标准采用电价加服务费,采用谷峰电价,谷价服务费是0.29元/度,电价是0.4元/度,峰价服务费是0.2元/度,电价是1.1元/度,最后电价加服务费总计谷价是0.69/度,峰价是1.3元/度,从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24日十台充电桩营业额共计6812元,其中成本4850元,利润19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4日,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5年3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对象:当事人经营充电桩,提供充电服务;
3、2025年3月25日,询问笔录,利润报表;证明对象: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充电桩的违法行为及经营状况。
4、2025年3月25日,充电桩出厂证明;证明对象:充电桩购进渠道及产品质检情况。
本案于2025年4月25日调查终结。于2025年4月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62元;
2、罚款3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行,(户名:延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000000000013256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2日